西南药业(600666)能否在最高法院翻案 [原创 2008-06-07 23: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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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3日,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00666)一纸公告,终于使该公司和瑞士罗须公司(也称罗氏公司)的商标纠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吸引眼球的主题词有两个: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公告内容如下:公司与瑞士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关于“散利痛”、“散列通”商标争议纠纷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关于维持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以及(2005)一中行初字第677号关于撤销第631613号“散列通”注册商标的一审判决。

  公司因不服上述两判决于2006年1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2006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248号、(2006)高行终字第253号判决,维持了“散利痛”商标,撤销了“散列通”商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行监字第111-1号、(2007)行监字第112-1号),接受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家知道,商标确权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北京一中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一般的商标确权案件是不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西南药业的案子能获得再审本身就说明最高院认为案子此前的判决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说通俗点就是,有冤假错案嫌疑的案子才会再审。

毫无疑问,西南药业发的这个案告实际上是在暗示投资者: 翻案有望。

 

    实际上,西南药业和瑞士罗须公司关于散利痛、散列通的商标纠纷已经持续了十几年,但不知什么原因这个包括国际知名制药企业Vs国内上市公司、商标抢注Vs商标保护、商标名称Vs药品通用名称等热点案子一直以来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媒体关注。

 

    一  西南药业和罗须公司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1993年7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600666,生产和销售原料药、加工、中西药制剂,销售化工原料、包装材料,主要从事片剂、针剂、冻干、输液及麻醉药品生产,主要产品有散列通、美菲康、先锋五号、益保世灵、芬尼康等。第一大股东为重庆太极集团。

 

    罗须公司全名: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F.Hoffmann-La Roche AG),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124号(Basel,Grenzacherstrasse 124,Switzerland)。该公司始创于1896年10月,经过百年发展,业务已遍布世界100多个国家,共拥有近66,000名员工。该公司在中国上市的主要产品有:赛尼可、罗盖全、骁悉、赛美维、达利全、多美康、美多芭、达菲、赛尼哌等。

 

   罗须公司一般被称为罗氏公司,但该公司在申请散利痛等商标时,使用的中文名称为上述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故该案中称为罗须公司。

 

   二  双方曾经亲密合作

  

   罗须公司是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SARIDON”是其注册商标。1987年罗氏公司与西南药业(当时名称为西南制药三厂)签定了“关于‘散利痛片’在中国生产销售协议”,约定西南药业以罗氏公司的注册商标SARIDON“散利痛”用中国原料在中国生产、销售这种镇痛药。1999年,双方合作停止,西南药业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SARITON”商标(事实上西南药业仍继续使用“散利痛”字样)。1995年由罗氏合资的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开始批量生产SARIDON“散利痛”为商标的镇痛药。

 

   三西南药业抢注散利通在先

                                 

    1993年11月,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利痛”文字商标,并于1995年4月公告。1995年6月,罗须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人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不予核准注册。西南药业答辩称,罗须公司在中国大陆只将“散利痛”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未注册为商标。其申请注册符合注册在先原则。1996年12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散利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1997年1月,西南药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1998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对“散利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此为双方关于商标的第一轮争夺。

 

  四  罗须公司注册散利痛商标后遭遇西南药业争议

 

   1996年8月12日,罗须公司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商标局以西南药业在类似商品上已申请在先为由,驳回申请。1998年,罗须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西南药业在先申请的“散利痛”商标已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1999年1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对罗须公司申请的“散利痛”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0年7月,张姓自然人以“散利痛”直接表示了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为由提出异议,同年12月罗须公司答辩称,“散利痛”是其英文商标的音译,本身没有任何意义,且经长期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2000年12月,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散利痛”商标予以注册。注册号1456508。

                                 

   2001年4月,西南药业对罗须公司核准注册的“散利痛”商标提出商标注册不当申请,认为“散利痛”是该类药品的法定名称,且明确表示了药品功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200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西南药业争议不成立,维持罗须公司注册的散利痛商标,西南药业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但无论是一审的中院,和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罗须公司的散利痛商标。

 

     此为双方商标的第二番较量,这个案子是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的案件之一。

 

    五西南药业注册散列通商标后遭遇罗须阻击

 

     1992年3月17日,西南药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散列通商标,该商标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613。1999年7月39日,罗须公司以西南药业未经许可在产品上使用散利痛商标,散列通商标和其注册的散利痛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不当注册申请,要求撤销西南药业注册的上诉631613号散列通商标。

 

     200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双方商标不近似,维持西南药业公司注册的散列通商标。此后,罗须公司上诉到北京一中院,但一中院判决撤销西南公司的商标,二审法院北京市高院维持了一中院的判决。

 

    此为双方的第三次争斗,这个案子也是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的案件。

 

     六  纠纷期间双方的相互“挑衅”行为

 

      在上述案件进行期间,西南药业在和罗须公司终止合作后,仍在自己生产的散列通产品上使用了散利痛文字,被罗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西南药业构成商标侵权;

 

      而罗须公司在明知西南药业已经注册散列通商标的情况下,仍于20053年4月15日申请了散列通商标,该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七  案情复杂的原因

 

      西南药业和罗须公司的商标纠纷已经持续了13年,把这个案子又简单变复杂的因素在于卫生部曾将将“散利痛”列为药品的通用名称,而药品的通用名称,只要产品符合标准,任何药品企业都可以使用。

 

     散利痛曾经是药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罗氏公司提供的材料,该公司在解放前曾经将散利痛作为商标注册,但在解放后,无论是罗须合资企业罗氏制药所在的上海,还是西南药业当时所处的四川,都在药品标准里将散利痛列为药品的通用名称,这是西南药业申请撤销罗须公司散利痛的基本原因

     

      1999年8月6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散利痛是法定名称的批复》中载明:由于我市直辖后药品标准执行的仍为“四川省药品标准”,经重庆市药检所查询,认定现执行的“散利痛质量标准”为川卫药发[88]第108号文附发,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药品标准,其“散利痛”药名属通用名称(法定名称)。经我局研究,认为“散利痛”药名已经四川省批准并指定了标准,且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85号文已公告散利痛片列入地标升部标通过名单,因此,“散利痛”药名当属法定名称。这是西南药业在和罗须公司停止合作后,继续使用散利痛的原因。

 

     2 罗须公司更改通用名称成功

 

     2001年6月18日,国家药典委员会给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散利痛片通用名称的请示复函》(药典业发[2001]第261号)中载明:根据“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并经我会及有关专家研究,地方标准收载的散利痛片为不规范的药品名称,根据专家讨论及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建议,在地标升国标过程中,散利痛片已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  

 

    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典委员会给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的《关于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了解“散利痛片”地方标准转国家标准工作的复函》(药典业发[2001]第410号)中载明:“散利痛片”地方标准转国家标准的工作已经完成,通用名称确定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9月20日《国家标准颁布件》及《国家药品标准》中载明:“正式名称: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曾用名散利痛片”。

 

     而罗须公司的散利痛商标申请于1996年,注册于2000年,在此期间,散利痛实际上还是药品的通用名称。而药品的通用名称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

 

     3 又一个引发权利冲突的文件

 

     2000年3月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颁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的通知》中载明:自执行之日起所生产的药典品种,其新印制的药品标签及使用说明书必须注明《中国药典》制定的药品通用名称。对于已作修订的原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名称,可附注作为曾用名,曾用名自200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执行之日前印制的药品标签及使用说明书可延长使用至2000年底。

 

        根据这个规定,西南药业认为其在2005年1月1日前仍有权在产品上使用散利痛文字,而罗须公司认为散利痛是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以起诉西南药业侵权。审理案件的法院变相认为国家药监局的通知有和商标法抵触的部分,判决西南药业侵权成立。

 

    注:罗须公司已经将散利痛的相关权益转让给 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Bayer Consumercare AG)

       

     八我的看法   

 

         散利痛商标不应被撤销

 

        虽然罗须公司的散利痛商标在注册期间还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但王浩认为罗须公司的商标不应被撤销。

 

        在80-90年代,药品管理上还没有区分商品名称和通用名称,很多人认为商品名称就是通用名称,但当时国外企业已经流行在在药品命名上使用商品名称,而国外的习惯上,商品名称是通过商标法来保护的,以罗须公司为例,其在中国销售ROCHE牌散利通片,其中ROCHE是商标,散利痛是商品名也是商标,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才是通用名称。而按照当时中国的习惯,散利痛会被认为是通用名称。

   

    但由于当时的一些药品管理机构习惯将商品名称等同于通用名称,出台过一些和商标法抵触的规定,也使不少国际企业在国外的注册商标到中国成了通用名称。

 

     从公开的情况看,罗须公司在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散利痛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在国内,并没有大量企业将散利痛作为通用名称使用,使散利痛在客观上仍具备显著性。所以王浩同意商评委、一中院、高院的决定,罗须公司的散利痛商标应当维持。

 

     5 散列通商标应当维持

 

     从文字比较,散列通和散利痛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商评委在评审裁定也是认为商标不近似而维持了西南药业的商标,没有支持罗须公司的撤销请求。

 

     但一中院却判决上述两商标近似,撤销了西南药业的商标。从判决的行文看,一中院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罗须公司的观点,即西南药业在使用自己注册的散列通商标的同时,还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罗须公司注册的散利痛商标,这种侵权行为使双方商标更加近似。

 

      而散列通商标是否和散利痛近似与西南药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散利痛商标是两个法律关系,西南药业使用散利痛构成侵权(西南药业认为是药品管理部门是允许的),可以通过商标法制止它使用,但由此认则认为散列通和散利痛容易近似,是不妥当的。

 

      同时,罗须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两商标引起混淆的证据也是很牵强的,根据罗须公司提供的调查证据:

 

    “如果需要止痛药,在药店看见‘散列通’和‘散利痛’,810例受访者中共有318例认为‘两个是同一种类的药’,比例达到39%;250例认为‘两个不是同一种类的药’,比例达到30.9%;

 

     也就是说,在西南药业根据药品管理部门的允许,在产品上同时使用散利痛商标和散列通两个名称(商标)的情况下,能区分商品的消费者和混淆的消费者大致相当,在王浩经历过的诉讼中,类似情况少被认为构成近似,同时,如果西南药业在产品上只使用散列通商标的情况下,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更小。

 

     某种程度上讲,消费者之所以产生误认,和当年药品管理部门把散利痛确定为通用名称有关。

 

     我只是做一些简要介绍和评论,这个案件当然比我这里介绍的要复杂得多,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应当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对于已经持续竞争10余年的两个企业,更应当用市场的手段调节他们的竞争,而不宜用一个判决来断品种的生死。基于其历史情况和商标情况,王浩倾向于商标评审委当时的裁决,罗须公司的散利痛和西南药业的散列通均应有效。(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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